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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杏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杏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1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傑笙樂園之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8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4 支、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101 年11月9 日1 時47分許採集廖杏慈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廖杏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件。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 支、吸食器1 組。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先後經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1 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月確定,前述施用毒品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首接未執畢之妨害自由案件及前述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並交付玻璃吸食器4支、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書及該分局大社分駐所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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