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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己利,知悉歐倍成交付之新台幣20萬元,係歐倍成等人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主動將上開贓款繳回,而由本院當時之書記官長洪慶同具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94年偵字第3967號卷第75頁),併參酌其行為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82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分別於82年9月13日及83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後再無受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予認定,則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贓款全數繳回,顯有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2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與歐○○(另案發布通緝)、曾○○、陳○○(上
    二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就高雄
    市楠梓區援中港土地終止租約回收土地發放補償費乙事,共
    同謀議詐領補償費之犯罪情事,而會面數次,乙○○雖於謀
    議後認為風險過高表示不願參與,然已明確知悉歐○○等人
    將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於9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領補助款,且明知歐倍成事後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係以上開犯罪方式所得之贓款,係交予乙○○期求乙○
    ○勿向外界張揚之封口費,乙○○乃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
    於歐倍成詐得補助款後之94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街000 號前,由歐○○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乙○○進入前
    開車輛內,收受歐○○所交付之20萬元贓款,而收受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乙○○與歐○○、陳○○、曾○○等人曾共同謀議
    ,且其中歐○○係透過被告及陳○○介紹,而與曾○○取得
    聯繫,始可共同謀議詐領補償費,而被告與歐○、陳○、曾
    ○會面數次共同決定分工方式之後,被告始因風險過高退出
    不願參與等情,業經證人陳○、曾○於審判中結證明確,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9年10月28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184 頁至第219 頁)。又歐○等人詐得補助款後,
    由歐○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94年4 月6 日警詢筆
    錄、94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取得之上開
    20萬元,係歐○所給付之封口費,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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