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進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盛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於102 年5 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附卷受刑人聲請書1 份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55號卷第7 頁),聲請人乃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日期亦均在附表編號1 、2 判決確定日(101 年11月20日)以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8 月確定(詳如附表),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4 之宣告刑加計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 │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6月6日17時許 │ 101年7月1日 │ 101年7月2日9時許 │ 101年7月2日6時許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13號 │字第4713號 │字第4326號 │字第4326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 │ │事實審│ │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0日 │ 101年11月20日 │ 102年3月21日 │ 102年3月21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1年11月20日 │ 101年11月20日 │ 102年3月21日 │ 102年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