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智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智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智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各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3至4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10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俱屬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犯行間又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11.5 │本院102年 │102.5.9 │本院102年 │102.5.9 │編號1-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於判決時曾│ │ │條例 │罰金,以新│ │619號 │ │619號 │ │定應執行刑│ │ │ │臺幣1仟元 │ │ │ │ │ │有期徒刑8 │ │ │ │折算1日 │ │ │ │ │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11.6 │本院102年 │102.5.9 │本院102年 │102.5.9 │臺幣1仟元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折算1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619號 │ │619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編號3-4, │ │ │ │折算1日 │ │ │ │ │ │於判決時曾│ ├─┼───┼─────┼─────┼─────┼─────┼─────┼─────┤定應執行刑│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11.20 │本院102年 │102.5.23 │本院102年 │102.5.23 │有期徒刑7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月,如易科│ │ │條例 │罰金,以新│ │1089號 │ │1089號 │ │罰金,以新│ │ │ │臺幣1仟元 │ │ │ │ │ │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 │ │ │ │ │折算1日。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11.20 │本院102年 │102.5.23 │本院102年 │102.5.23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1089號 │ │1089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