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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智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智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智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各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3至4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10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俱屬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犯行間又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11.5  │本院102年 │102.5.9   │本院102年 │102.5.9   │編號1-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於判決時曾│
│  │條例  │罰金,以新│          │619號     │          │619號     │          │定應執行刑│
│  │      │臺幣1仟元 │          │          │          │          │          │有期徒刑8 │
│  │      │折算1日   │          │          │          │          │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11.6  │本院102年 │102.5.9   │本院102年 │102.5.9   │臺幣1仟元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折算1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619號     │          │619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編號3-4, │
│  │      │折算1日   │          │          │          │          │          │於判決時曾│
├─┼───┼─────┼─────┼─────┼─────┼─────┼─────┤定應執行刑│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11.20 │本院102年 │102.5.23  │本院102年 │102.5.23  │有期徒刑7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月,如易科│
│  │條例  │罰金,以新│          │1089號    │          │1089號    │          │罰金,以新│
│  │      │臺幣1仟元 │          │          │          │          │          │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          │          │          │          │          │折算1日。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11.20 │本院102年 │102.5.23  │本院102年 │102.5.23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1089號    │          │1089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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