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翊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翊峰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峰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翊峰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45號定其應執行刑8 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 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4 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4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詐欺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97年4 月間(聲請書記載│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96年10月間至98年1 月16│97年9 月間至97年10月某│ │ │犯罪日期96年3 月27日至│12 日 (聲請書僅記載96│日 │日 │ │ │96 年5月7 日,惟依起訴│年10 月11 日應予補充)│ │ │ │ │書附表二編號21,係97年│ │ │ │ │ │4月間,應予更正) │ │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1327 號 │1771號 │1771號 │6627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54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月19日 │ 101年2月10日 │ 101年2月10日 │ 101年12月28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54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2月22日 │ 101年3月1日 │ 101年3月1日 │102年2月8日 │ ├───┴────┼───────────┼───────────┼───────────┼───────────┤ │ │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備 註│6480號(編號1-3 經本院│3735號(編號2 、3 經│3735號 │2772號(尚未執行) │ │ │101 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100 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均已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