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駿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蔡駿騰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無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又與附表編號4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不同,無何行為與時間密接可言,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尚實無何悛悔實據,自不宜僅因事後形式之書面裁定,而更動前次實質之刑罰裁量結果,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102年9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搶奪 │有期徒刑6 │101.9.12 │本院101年 │102.1.22 │本院101年 │102.2.19 │編號1於定 │ │ │ │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執行刑前,│ │ │ │罰金,以新│ │3587號 │ │3587號 │ │已先於102.│ │ │ │臺幣1仟元 │ │ │ │ │ │9.24易科罰│ │ │ │折算1日 │ │ │ │ │ │金執行完畢│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 │101.9.12 │本院102年 │102.7.22 │本院102年 │102.8.13 │ │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編號2-3, │ │ │ │罰金,以新│ │1685號 │ │1685號 │ │於判決時曾│ │ │ │臺幣1仟元 │ │ │ │ │ │定應執行刑│ │ │ │折算1日 │ │ │ │ │ │有期徒刑4 │ ├─┼───┼─────┼─────┼─────┼─────┼─────┼─────┤月,如易科│ │3 │竊盜 │有期徒刑2 │101.9.11 │本院102年 │102.7.22 │本院102年 │102.8.13 │罰金,以新│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臺幣1仟元 │ │ │ │罰金,以新│ │1685號 │ │1685號 │ │折算1日。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6.14日│臺灣高等法│102.5.14 │最高法院 │102.7.31 │ │ │ │害防制│月 │11時回溯96│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台 │ │ │ │ │條例 │ │小時 │101年度上 │ │上字第3056│ │ │ │ │ │ │ │訴字第1541│ │號 │ │ │ │ │ │ │ │號判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