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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婉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婉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婉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詳後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6 罪均得逕予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03日 │101年12月05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906號 │字第142號 │字第795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848號 │ 102年度簡字第732號 │102年度簡字第1191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04日 │ 102年03月06日 │ 102年04月12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848號 │ 102年度簡字第732號 │102年度簡字第1191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2年03月26日 │ 102年03月26日 │ 102年04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 至4 曾經定應執│編號1 至4 曾經定應執│編號1 至4 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06日 │102年01月16日 │102年01月3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6545號 │字第1778號 │字第2543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 │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 │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7日 │ 102年08月28日 │ 102年08月28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 │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 │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2年06月18日 │ 102年09月18日 │ 102年09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 至4 曾經定應執│編號5 、6 曾經定應執│編號5 、6 曾經定應執││備 註│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8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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