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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子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子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1年5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102年度訴字第436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99年7月12日       │100年1月9日       │
│          │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99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事實│    │號                │                  │
│審  ├──┼─────────┼─────────┤
│    │判決│100年3月30日      │102年10月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99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確定│    │號                │                  │
│判決├──┼─────────┼─────────┤
│    │判決│100年5月3日       │102年11月1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業於101年5月15日縮│                  │
│          │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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