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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永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永仁犯如附表所示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及編號2 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 101年12月24日  │101年11月13日15 │101年11月13日15 │
│              │                │時許為警採尿時間│時許為警採尿時間│
│              │                │回溯72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  偵字第6578號  │ 毒偵字第1188號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同左      │
│      ├───┼────────┼────────┼────────┤
│      │案號  │   102年度簡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最  後│      │    第1609號    │    第1032號    │                │
│事實審├───┼────────┼────────┼────────┤
│      │判決  │  102年4月29日  │  102年7月25日  │      同左      │
│      │日期  │                │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同左      │
│      ├───┼────────┼────────┼────────┤
│      │案號  │  102年度簡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確  定│      │    第1609號    │     第1032號   │                │
│判  決├───┼────────┼────────┼────────┤
│      │判決確│  102年5月31日  │  102年7月25日  │      同左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4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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