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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韋岑蔡英雌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輝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81 號、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政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起,接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其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成分之液體為原料,以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瓦斯爐、電磁爐、陶瓷漏斗、玻璃燒瓶、分液漏斗及支架、玻璃燒杯、塑膠量筒、加熱鋼鍋、塑膠漏斗、濾網、結晶鋼杯、吸塵器改裝之真空馬達、攪拌器等器械設備與濃鹽酸等化學藥劑,將上開原料連續加熱、過濾後,置於冰箱等待結晶之方式,以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成分之液態安非他命成品,繼而從中結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2 年2 月2 日14時許持拘票在上址前拘提林政輝,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器械設備等製造工具、化學藥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結晶體,始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規定,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分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是本案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有無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及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從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88-118頁),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乃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政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政輝固不否認有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器材將附表二編號1-3 所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放入冰箱冷卻欲使之結晶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液體本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僅是加熱、冷卻原有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只是持有第二級毒品,不算製造,且煮出之物體伊施用後並無效果,應該沒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大胖仔」原料中毒品成分很低,伊是被「大胖仔」騙了,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他人購買,並非伊所製造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確係經司法警察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且被告曾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器材將液態安非他命加熱後放入冰箱冷卻欲使之結晶為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4-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 、176 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27 號卷第9 、10、22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17 頁反面、41頁反面-43 頁反面、81-82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5-46 、50-1-59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扣押物(除編號12、13、18、19以外),均經檢驗出殘留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備註欄),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25 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88-11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等器具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102 年2 月2 日調查人員進入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過程,發現在伊住處3 樓房間內有一電磁爐尚在加熱中,且置於電磁爐上之加熱鋼鍋內有液態安非他命,並有冒煙狀況,是伊正在從事製造二級安非他命,伊是從102 年1月10日開始每天煮液態安非他命,製毒原料是於102 年1 月初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友人交付伊3 瓶各裝滿600cc 保特瓶之液態安非他命,「大胖仔」並教伊利用電磁爐加熱,待煮沸後上層即會出現結晶物,在將煮沸後之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冷藏,冷藏後即會產生結晶物,該結晶物就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所以調查人員在伊住處查扣之所有液態安非他命即係「大胖仔」交給伊的,但經伊煮沸加熱無法產生結晶物,於是伊又陸續請教「大胖仔」如何製造,「大胖仔」告訴伊需要購買陶瓷漏斗、濾紙、真空馬達、活性炭等物品進行純化,但伊沒有足夠款項購買真空馬達,而以改裝過的吸塵器充當真空馬達,純化過程是將液態安非他命煮沸並加入活性炭吸附雜質,煮沸時要用酸鹼測試紙測試酸鹼值,酸鹼值要維持在7 左右,目的是要讓結晶容易出現,再利用陶瓷漏斗、濾紙、真空馬達等將純化之液態安非他命取出,純化後表面浮出白膜之液態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冷藏就會產生結晶物,而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扣押物,均為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一編號1 瓦斯爐、編號2 電磁爐是在煮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陶瓷漏斗是過濾雜質用的,編號4 玻璃燒瓶跟陶瓷漏斗是同一組,編號5 分液漏斗及支架是要結晶用的,編號6 玻璃燒杯是在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編號7 塑膠量筒是裝水用,編號9 塑膠漏斗這個也是為了方便裝液體,包括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濾網是過濾雜質用的,編號11結晶鋼杯是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煮好後,裝入冰箱用,編號12酒精是加熱用,編號14吸塵器改裝之真空馬達是伊改裝,玻璃燒瓶跟陶瓷漏斗是同一組,有一個出口,就用真空馬達來吸,編號17溫度計是控制溫度用,編號18濾紙是跟之前編號4 一起使用過濾雜質、編號19酸鹼測試紙是調整PH質、編號21酒精燈及石綿瓦是加熱用的、編號24手套是防熱,煮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時,鍋子很熱會用手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1 袋中有一小部分是從液態安非他命結晶出來的,是伊照「大胖仔」所教導方法去做,煮過後有一小點一小點白色物體,便用分離漏斗,將粉末跟水濾出來蒐集起來,並有用玻璃球燒烤過等語在卷可稽(警卷第3-5 頁、偵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 、41頁反面-43 頁反面)。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函覆本院稱:不同製毒工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方式各有所異,惟大致可分為萃取、析晶、過濾等階段,其中本案扣押物品「分液漏斗及支架」係萃取階段主要設備,「濃鹽酸」、「滴定管」、「玻棒」、「攪拌器」、「酸鹼測試紙」、「瓦斯爐」、「電磁爐」、「溫度計」、「酒精燈及石棉瓦」係析晶階段主要試劑及設備,「濾網」、「陶瓷漏斗」、「濾紙」、「玻璃燒瓶」及「吸塵器改裝之真空馬達」係過濾階段主要設備,另其他盛裝設備如「加熱鋼鍋」、「玻璃燒杯」、「塑膠漏斗」、「塑膠量筒」、「結晶鋼杯」、「不銹鋼盤」係上開三階段製程均可能使用之設備,經勘驗現場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7 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扣押物,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之萃取、析晶、過濾等階段所需設備及化工原料,係屬「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等情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及該局102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㈢又查麻黃素(中文名稱亦稱麻黃鹼,英文名為EPHEDRINE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法定名稱為麻黃鹼,麻黃素於該條例中為毒品之先驅原料,所謂先驅原料為製造毒品成品所需之主要化學原料,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一種先驅原料。國內毒品製造工廠最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國內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鹽酸麻黃鹼(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為前段主要產物),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6日函、93年7 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316 、317 、319 頁)。而據被告所自陳:伊將液態安非他命煮沸後放入冰箱,若未結晶會再拿出來繼續煮,其中有一瓶煮完後有白色的點,伊便用分離漏斗將粉末與水濾出,便結晶做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1頁),則依上開說明及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 %,(假)麻黃鹼純度約0.5 %),堪認其中所含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尚未經加熱、過濾去除而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被告尚在進行純化階段之原料。而附表二編號4 、7 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鑑定後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 %),已無(假)麻黃鹼成分,且附表二編號7 之扣案物即為查獲當天被告正在加熱煮沸之液體,可見附表二編號4 、7 之扣押物係被告自原本與附表二編號1-3 成分相同之原料中將其所含(假)麻黃鹼進行純化之加熱、過濾後所去除而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僅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被告經純化製成而尚未結晶前之成品。至於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屬被告自純化後所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 、7 之成品中再加以淬煉、結晶製造所得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堪予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係以不詳原料製造上開液態及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純化階段行為,惟此尚不影響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書該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液體本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加熱、冷卻原有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製造,且「大胖仔」提供之原料中毒品成分甚低,結晶體施用後並無效果,應未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其係遭「大胖仔」所騙,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他人購得,並非其所製造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鑑定結果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亦不足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惟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8 年 度台上字第8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4 、7所示純化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更甚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且附表一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而經檢出,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已達既遂之階段,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以原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加工為結晶體云云,然被告所為乃將原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液態毒品原料,經加工以加熱、過濾、結晶等純化過程,淬煉為純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況倘認行為人須參與全部階段之製毒行為,始成立製造毒品罪責,無異容許取巧者將製毒流程切割為不同階段,各階段交由不同之人分別完成,即可藉此卸免刑責,顯與立法意旨有悖。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大胖仔」提供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低,施用後沒有效果云云,被告辯護人稱扣押物品不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之扣押物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若干器材、物品上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合於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設備及化工原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要件(偵卷第92頁),足見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確可製造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則無論被告製造之技術好壞、成品之成分高低,依前開說明,均無解於被告所為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至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其無法製造出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再向「大胖仔」所購買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第一次偵訊中始終未表示扣案毒品係向他人購買,反陳稱為其所自行製造,嗣又改稱係向「大胖仔」購買,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迄今未能提出所謂「大胖仔」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本院查明其所稱毒品來源是否實在,更可見其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偵卷第50-1頁照片右下方寫「1 」之夾鍊袋內是伊在102 年1 月中用5 萬元向「大胖仔」購買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跟「大胖仔」反應東西沒效,後來過約1 、2 星期「大胖仔」又以3 萬元賣伊下方中間及左下寫「2 」之夾鍊袋安非他命1 兩,左上夾鍊袋是伊向「阿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阿忠」)以5,000 元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2 年1 月底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69頁反面),而被告所稱向「阿忠」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3.55 %之毒品,品質顯然較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 %之毒品為佳,則被告既有管道以5,000 元向「阿忠」購得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再耗費8 萬元向「大胖仔」購買純度較低之毒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政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各如附表二編號1-4 、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既遂後進而持有附表二編號5 、6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嗣96年時減刑為1 年7 月),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3 罪均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罪並應執行13年,經上訴後駁回確定(3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6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開4 罪執行後被告於91年8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96年時減為11月),而撤銷前4 罪之假釋,並執行殘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㈢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就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加熱、過濾、冷卻等合於純化階段之行為自白,僅係其主觀上認所為非屬所法律禁止之製造行為而予辯解,尚屬被告辯護權行使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及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政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製造,惡性非輕,所為顯有可議,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由其一再犯與毒品相關犯行,亦可見其意志不堅,難以斷絕毒品誘惑,惟念及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其自宅之內,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甚小,期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及其為未婚、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育有一子,之前曾擔任中鋼公司外包人員,案發時無業等經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均為被告林政輝所有,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警卷第2 、3 頁),且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確實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而附表二編號1-7 等扣押物,係供被告製造或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3、94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盛裝液態安非他命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安非他命粉末1 包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本院卷第42頁反面),觀之該包安非他命之純度、外觀確實與其他扣案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同,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及照片可參(偵卷第93、117 頁),則被告稱該包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購買一節並非無稽,因無證據證明該包安非他命粉末為被告所製造(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堪認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另自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之電子磅秤係其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編號27之毒品吸食器係其施用毒品所用、編號28之夾鏈袋乃其工作所用、編號29之感冒藥丸則為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寄放要請「大胖仔」抽取麻黃素,非伊自己製造之用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而被告經尿液檢驗後確實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堪認被告所述其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僅稱被告之設備係供純化階段所用,本件卷內亦查無扣得可自感冒藥丸中抽取假麻黃素之設備,則上開附表二編號26-29 之扣押物均難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而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政輝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涉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8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供自己施用,非伊所製造等語。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3.55 %,與附表二編號5 、6 之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結果: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 %,純度顯著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扣押物編號29之1 、3 、5 ),再觀之卷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附表二編號8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較大,與附表二編號5 、6 之另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較小之外觀亦屬不同(偵卷第117 頁),則被告以相同之原料、製程及技術程度,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在純度及外觀上有如此大之差異,顯然附表二編號8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非被告所製造,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尚屬可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沒收之依據    │
 │    │            │    │錄表編號  │                              │              │
 ├──┼──────┼──┼─────┼───────────────┼───────┤
 │1   │瓦斯爐      │1台 │1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前段沒收銷燬。│
 ├──┼──────┼──┼─────┼───────────────┼───────┤
 │2   │電磁爐      │1台 │2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3   │陶瓷漏斗    │1個 │3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4   │玻璃燒瓶    │1個 │4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5   │分液漏斗及支│1組 │5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架          │    │          │非他命成分。                  │              │
 ├──┼──────┼──┼─────┼───────────────┼───────┤
 │6   │玻璃燒杯    │2個 │6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7   │塑膠量筒    │2個 │7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8   │加熱鋼鍋    │3個 │8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9   │塑膠漏斗    │2個 │9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10  │濾網        │3支 │10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11  │結晶鋼杯    │4個 │11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12  │酒精        │3罐 │12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13  │濃鹽酸      │1罐 │13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14  │吸塵器改裝之│1個 │14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真空馬達    │    │          │非他命成分。                  │              │
 ├──┼──────┼──┼─────┼───────────────┼───────┤
 │15  │攪拌器      │1組 │15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16  │N95口罩     │1個 │16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17  │溫度計      │4支 │17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18  │濾紙        │1盒 │19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19  │酸鹼測試紙  │2盒 │20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20  │滴定管      │4支 │22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1  │酒精燈及石棉│1組 │24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瓦          │    │          │非他命成分。                  │              │
 ├──┼──────┼──┼─────┼───────────────┼───────┤
 │22  │不銹鋼盤    │3個 │25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23  │玻棒        │4支 │26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4  │手套        │1雙 │30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5  │加熱鋼鍋    │1個 │31        │(詳附表二編號8)             │同上          │
 ├──┼──────┼──┼─────┼───────────────┼───────┤
 │26  │電子磅秤    │1個 │18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非他命成分。                  │沒收。        │
 ├──┼──────┼──┼─────┼───────────────┼───────┤
 │27  │毒品吸食器  │1組 │21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8  │夾鏈袋      │1包 │23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29  │感冒藥丸    │3箱 │27        │毛重共25.2公斤均驗出含有第四級│同上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名稱│扣押物品目│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
 │號│          │錄表編號  │                │                        │            │
 ├─┼─────┼─────┼────────┼────────────┼──────┤
 │ 1│液態安非他│28之1     │毛重20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
 │  │命(含盛裝│          │淨重約170公克。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制條例第18條│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料(假)麻黃鹼成分,甲基│第1 項前段沒│
 │  │罐        │          │淨重約0.9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0.5 %,(│收銷燬。    │
 │  │          │          │(假)麻黃鹼純質│假)麻黃鹼純度約0.5 %。│            │
 │  │          │          │淨重約0.9公克。 │                        │            │
 ├─┼─────┼─────┼────────┼────────────┼──────┤
 │ 2│液態安非他│28之2     │毛重37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命(含盛裝│          │淨重約100公克。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料(假)麻黃鹼成分,甲基│            │
 │  │罐        │          │淨重約0.5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0.5 %,(│            │
 │  │          │          │(假)麻黃鹼純質│假)麻黃鹼純度約0.5 %。│            │
 │  │          │          │淨重約0.5公克。 │                        │            │
 ├─┼─────┼─────┼────────┼────────────┼──────┤
 │ 3│液態安非他│28之3     │毛重8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命(含盛裝│          │淨重約25公克。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料(假)麻黃鹼成分,甲基│            │
 │  │罐        │          │淨重約0.1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0.5 %,(│            │
 │  │          │          │(假)麻黃鹼純質│假)麻黃鹼純度約0.5 %。│            │
 │  │          │          │淨重約0.1公克。 │                        │            │
 ├─┼─────┼─────┼────────┼────────────┼──────┤
 │ 4│液態安非他│28之4     │毛重129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命(含盛裝│          │淨重約1215公克。│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約0.5 %。              │            │
 │  │罐        │          │淨重約6.1公克。 │                        │            │
 ├─┼─────┼─────┼────────┼────────────┼──────┤
 │ 5│安非他命粉│法務部調查│淨重約16公克。  │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同上        │
 │  │末(含包裝│局鑑定書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            │
 │  │袋)1 包  │號29之1   │淨重約0.1公克。 │他命純度約0.5 %。      │            │
 ├─┼─────┼─────┼────────┼────────────┼──────┤
 │ 6│安非他命粉│法務部調查│淨重約2公克。   │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同上        │
 │  │末(含包裝│局鑑定書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            │
 │  │袋)1 包  │號29之3   │淨重約0.01公克。│他命純度約0.5 %。      │            │
 ├─┼─────┼─────┼────────┼────────────┼──────┤
 │ 7│附表一編號│31        │淨重約26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25「加熱鋼│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鍋」內含液│          │淨重約1.3公克。 │約0.5 %。              │            │
 │  │體(含盛裝│          │                │                        │            │
 │  │之容器)1 │          │                │                        │            │
 │  │鍋        │          │                │                        │            │
 ├─┼─────┼─────┼────────┼────────────┼──────┤
 │8 │安非他命粉│法務部調查│淨重約2公克。   │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與本案無關不│
 │  │末(含包裝│局鑑定書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予沒收。    │
 │  │袋)1 包  │號29之5   │淨重約1.9公克。 │他命純度約93.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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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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