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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智守林岳葳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中
指定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9 、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志中(綽號牛鼻仔)、陳○○(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先由陳○○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後,再由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聯繫吳志中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該2門號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由吳志中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各交付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並各收取王○○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1萬1,500元),吳志中與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共計5次。嗣於102年5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時,適陳美汎在場,當場在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另循線查獲吳志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志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3 至12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至6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一(下稱訴字一卷)第220 至222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證人即購毒者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0至31、50至55、232至237頁、偵一卷第98至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05號卷第103至104頁),復有共犯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證人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6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61號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訴字一卷第284至287頁)、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5至277、279至280、304、306至30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6、9、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更可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依共犯陳○○指示前往與證人王○○完成交易,並將收得價金交予陳○○後,陳○○均會提供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另有2 至3 次尚貼補100 元油錢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與共犯陳○○分別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4、119 頁)。又共犯陳○○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販入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再賣給其他人,買1 萬元大概是賺2,000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下稱訴字二卷)第13頁反面〕,且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共5 次時,確各向王○○收取3,000 元之對價,合計1 萬5,000 元,業據被告及共犯陳○○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與共犯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共5次時,陳○○俱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被告俱有從中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與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五次販賣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販賣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共犯陳○○之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次之對象,雖僅王○○一人,然被告販賣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3 月26日、31日、同年4 月9 日、13日、18日,每次相隔均至少5 日,已難認該5 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被告所為5 次賣出之行為各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前開說明,顯難認該5 次行為各不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所為5 次販賣毒品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5 頁),亦有其驗尿報告可參(見警一卷第320 、331 頁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其為自共犯陳○○處賺取少量毒品吸食,無視上情,聽從陳○○之指示,與陳○○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自己所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聽從陳○○之指揮行事,就本件犯罪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輕於共犯陳○○,及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等情(見警一卷第113 頁),暨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為王○○一人,販賣時間集中在102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中旬,其5 次犯罪手法類似,其個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上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9 、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9 、10所示之空夾鏈袋7 包、電子磅秤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本件共犯陳○○所有,其中空夾鏈袋7 包係用來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台係要分裝毒品販賣時秤重量所用,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用以聯絡購毒者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則係用以聯絡本件被告等情,業據共犯陳○○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訴字二卷第157 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正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與共犯陳○○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該2 張SIM 有搭配過2 支行動電話,1 支為不詳廠牌的大陸山寨機(價值約1,500 元),另1 支為SOWA牌(價值約1,000 元),2 支行動電話均為雙卡設計,都有用以聯繫陳○○,目前均存放在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訴字二卷第279 至280 頁)。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共犯陳○○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則係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陳○○聯繫,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與共犯陳○○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雖係被告上開5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3、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然在被告與案外人甲共同犯罪之情形,因甲並非本件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甲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甲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每次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陳○○並非本判決之受判決人,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陳○○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至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自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4、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不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3 包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310 頁),固堪認定。惟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陳○○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逮捕時所一併扣案,與被告與陳○○共同販賣之最後一次犯行102 年4 月18日已相隔一月有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5 次販賣犯行相關,爰不於被告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在陳○○個人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7 、8 、11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7 、8 、11所示之物雖均為共犯陳○○所有(見警一卷第27頁),惟編號2 所示之粉橘色破碎錠劑1 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310 頁),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編號4 、5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 支、打火機1 個為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前據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訴字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編號7 、8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經核對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陳○○曾持以聯絡本件被告或藥腳王○○,自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至編號11所示之現金1 萬3,400 元,共犯陳○○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是販毒所得及要購買毒品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是否販毒所得?)一半一半,有一些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訴字二卷第158 頁反面),然經追問如何計算、區分販毒所得及其私人錢財,陳○○即保持沈默(見訴字二卷第158頁反面),是無從僅憑其上開陳述逕認上開扣案現金中何部分係販毒所得。參以陳○○與本件被告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介於102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18日之間,距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之102年5月29日凌晨,已有1至2月之隔,前揭販毒所得不無可能業經陳○○另作他用。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萬3,400元係共犯陳○○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出處  │                    │
├─┼───┼─────┼─────────────┼───────┼──────────┤
│ 1│王○○│102 年3 月│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 │3,000元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26日下午4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59分許至│電話接獲王○○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68至70│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同日下午5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二編號3 、6 、9 、10│
│  │      │時7 分許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間某時    │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仁武│撥打吳志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區水管路20│1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7 號附近某│動電話,指示吳志中前往交易│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統一超商前│,吳志中遂於左列時、地,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予王○○,並收受王○○所│              │。                  │
│  │      │          │支付之價金3,000 元,陳○○│              │                    │
│  │      │          │與吳志中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1 次。  │              │                    │
├─┤      ├─────┼─────────────┼───────┼──────────┤
│ 2│      │102 年3 月│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 │3,000元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31日下午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至│電話接獲王○○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71至73│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同日時47分│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二編號3 、6 、9 、10│
│  │      │許之間某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高雄市仁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區水管路20│撥打吳志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7 附近某統│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一超商前  │行動電話,指示吳志中前往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易,吳志中遂於左列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交予王○○,並收受王○○│              │。                  │
│  │      │          │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陳○│              │                    │
│  │      │          │○與吳志中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              │                    │
├─┤      ├─────┼─────────────┼───────┼──────────┤
│ 3│      │102 年4 月│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 │3,000元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9 日晚間9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2 分許稍│電話接獲王○○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74至78│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後某時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二編號3 、6 、9 、10│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小港│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區平和路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近某全家超│撥打吳志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商前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行動電話,指示吳志中前往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易,吳志中遂於左列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交予王○○,並收受王○○│              │。                  │
│  │      │          │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陳○│              │                    │
│  │      │          │○與吳志中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              │                    │
├─┤      ├─────┼─────────────┼───────┼──────────┤
│ 4│      │102 年4 月│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 │3,000元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13日晚間6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許至│電話接獲王○○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80至83│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同日晚間7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二編號3 、6 、9 、10│
│  │      │時3 分許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間某時    │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仁武│撥打吳志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區水管路20│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7 附近某統│行動電話,指示吳志中前往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一超商前  │易,吳志中遂於左列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交予王○○,並收受王○○│              │。                  │
│  │      │          │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陳○│              │                    │
│  │      │          │○與吳志中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              │                    │
├─┤      ├─────┼─────────────┼───────┼──────────┤
│ 5│      │102 年4 月│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 │3,000元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18日晚間8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9 分許稍│電話接獲王○○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84至85│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後某時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二編號3 、6 、9 、10│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小港│陳○○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區港興街76│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前      │撥打吳志中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行動電話,指示吳志中前往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易,吳志中遂於左列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交予王○○,並收受王○○│              │。                  │
│  │      │          │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陳○│              │                    │
│  │      │          │○與吳志中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              │                    │
└─┴───┴─────┴─────────────┴───────┴──────────┘
附表二:在共犯陳○○身上扣案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3 只,毛│
│    │重分別為0.23公克、0.30公克、0.42公克,驗前淨重分│
│    │別為0.037 公克、0.082 公克、0.203 公克,合計0.32│
│    │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 公克、0.072 公克、0.│
│    │193 公克,合計0.294 公克)                      │
├──┼────────────────────────┤
│ 2  │硝甲西泮1 包(粉橘色破碎錠劑,驗前淨重0.706 公克│
│    │,驗後淨重0.594 公克)                          │
├──┼────────────────────────┤
│ 3  │空夾鏈袋7包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支                     │
├──┼────────────────────────┤
│ 5  │打火機1個                                       │
├──┼────────────────────────┤
│ 6  │電子磅秤1台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
│    │無SIM卡)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0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1 │現金1萬3,400元                                  │
└──┴────────────────────────┘
附表三:被告吳志中所有未扣案之物
┌──┬────────────────────────┐
│編號│物品                                            │
├──┼────────────────────────┤
│1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搭配序號不詳、價值│
│    │約1,000 元之SOWA牌行動電話1 支或序號不詳、價值約│
│    │1,500 元之大陸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2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搭配序號不詳、價值│
│    │約1,000 元之SOWA牌行動電話1 支或序號不詳、價值約│
│    │1,500元之大陸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