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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莊松泉許瑜容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齊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家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上午8 時4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主陳○○於102年4月2日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失竊。而劉家齊於102年3、4月間購入時,已改掛0000-00號車牌。至劉家齊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搭載友人甲○○、乙○○,在高雄市○○區○○○路路段,因有警車追躡其後,故以高速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行經○○○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林○○所騎乘,當時林○○已停車並站立於車旁排隊購買煎餃),及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方○○所騎乘,當時方○○已停車並站立於車旁排隊購物),上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再分別撞擊林○○、方○○,致使林○○、方○○均因而倒地,林○○並受有左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嘴唇撕裂傷、多處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方○○則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膝及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家齊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業已駕駛汽車肇事並猛力倒車而撞及多人聚集之人群,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然因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查獲,竟未停留現場查看林○○、方○○之傷勢,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林○○、方○○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快速跑步逃離現場。嗣經警隨即詢問仍留於現場之甲○○、乙○○係何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齊對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行經前揭地點肇事,導致被害人林○○、方○○倒地受傷後,下車逕行逃離現場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遭警查獲,因此交代車上朋友代為報警處理後,才逃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BMW 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證人甲○○、乙○○,在○○市○○區○○○路路段,因有警車追躡其後,故以高速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行經○○○路000 號前,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再分別撞擊證人即被害人林○○、方○○,致使證人即被害人林○○、方○○均因而倒地,證人即被害人林○○並受有左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嘴唇撕裂傷、多處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證人即被害人方○○則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膝及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而被告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證人即被害人林○○、方○○之傷勢,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被害人林○○、方○○送醫,旋即下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方○○、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82頁、第86頁),復有現場巷口監視器翻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人兼被害人林○○、方○○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被害人林○○)、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被害人方○○)在卷可證(詳警卷第6頁、第74頁至8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倒車之撞擊過程,係先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再分別撞擊證人即被害人林○○、方○○。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後保險桿左側大幅度凹陷、左側方向燈破裂,有該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案可稽(詳警卷第95頁),可認該自小客車係以相當大之力量撞擊機車,方足以使自小客車車體受有如此損害。再被告於撞擊發生後,旋即下車逃逸,可知被告對駕駛車輛撞擊上開機車,係有明確感受,始會迅即開車門下車奔逃。另本件碰撞地點位於市場,人車眾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6頁至99頁),自小客車在此一環境大力撞擊機車後,高度可能造成撞擊地點附近人員受傷,應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詳本院卷第102 頁)之被告所知悉。況當下證人即被害人林○○、方○○均已因撞擊而倒地,有渠等證述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已下車,目睹此情,自無可能不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撞擊後導致他人受傷並不知情乙節,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逃離現場前,有交代證人甲○○、乙○○代為報警處理等語,且此部分所辯,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加以證實(參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若真有交代證人甲○○、乙○○代為報警處理始行逃逸,依理被告或證人甲○○或乙○○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實無可能無人提及此節,供警察或檢察官等辦案人員參考。然不僅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前均未提及此事(參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筆錄;第30頁至43頁筆錄),甚至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於警詢、偵訊中亦全未有何敘明(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大大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甲○○、乙○○此部分所證,縱係相符,亦難逕採。再參以被告劉家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已有警察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第100 頁),則當時現場既已有警察,客觀上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甲○○、乙○○此部分所證,非屬可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肇事逃逸罪並非意圖犯,是本件如㈠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如㈡所論,被告主觀上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所認識,縱其辯稱:因另案遭通緝才逃逸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並無礙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2年6月13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二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不輕之傷害後即逃離現場,犯後復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被害人林○○、方○○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不再追究此事(參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兼衡被告係因通緝恐遭查獲之逃逸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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