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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秉翰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係受僱於林婉莉,受僱期間曾多次受林婉莉委託持林婉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謝秉翰因而藉此機會得悉林婉莉之前揭郵局提款卡放置處及密碼。詎料,謝秉翰為籌措另案訴訟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林婉莉授權或同意,於103 年1 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擅自取出林婉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鐵櫃內之前揭郵局提款卡(所涉竊盜罪嫌,詳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旋即於同日12時4 分許持前揭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輸入其預先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謝秉翰於盜領款項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林婉莉發現上開帳戶內金額遭提領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謝秉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秉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婉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害人林婉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3至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應所需,竟有負被害人信任,擅自拿取被害人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將盜領所得款項全數償還予被害人,被害人除所受實質損害有限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103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院卷第25頁),暨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30,000元之房屋代銷工作、家境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秉翰於實施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際,係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害人林婉莉同意而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擅自取出林婉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鐵櫃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後,始持卡實施盜領帳戶款項犯行,並於盜領帳戶款項完畢後將該郵局提款卡放回原處,因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被害人放置在住處鐵櫃內之郵局提款卡、並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03 年1 月4 日我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拿回去原處放了(見警卷第3 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婉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是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左右前往中華郵政郵局刷存摺存簿時發現款項遭盜領,被告於盜領後有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等情(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則被告於持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盜領款項後旋即將該提款卡藉由放置回原處(即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方式歸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一開始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時,就打算盜領款項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最初拿取提款卡時即存有盜領款項完畢後即行歸還提款卡之意,基此,被告於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時既無據為所有之意,且盜領款項後復確實旋即藉由放回原處之方式歸還提款卡予被害人,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提款卡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竊取提款卡行為為認罪表示,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時主觀上存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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