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

                        第28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第28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第4228號),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經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經業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6 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電子遊藝場內,因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部分)

(二)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