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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金樹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金樹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9 、2349、2501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8 月、8 月、9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自97年11月5 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5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龔詩展(龔詩展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158 公克),並由林青杏(林青杏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交付,而非法持有之。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除因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外,另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述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既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2 年10月22日故意更犯本案之罪,且本案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78條規定,本案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則依上述決議,被告假釋如經撤銷,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已於97年11月5 日起入監執行,且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其後雖又接續執行另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1 年11月2 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因此,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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