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品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7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12月16日18時許,陳品宏在其女性友人鐘姵甄向他人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內,因要求吳文斌出面扛自身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毒品等罪責未果,陳品宏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手銬將吳文斌銬鎖在該屋客廳電視櫃旁,嗣陳品宏因故需外出,為防止吳文斌脫逃,遂指示與其有前揭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王煜澤(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已另案審結)留待屋內看守吳文斌,待陳品宏外出後,王煜澤因欲進入屋內洗手間進行盥洗,擔心無人看管吳文斌,遂再度電話聯繫與渠等有前揭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泰緯(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已另案審結)前來看守吳文斌,以此方式將吳文斌私行拘禁在上開屋內客廳約1 小時之久。俟吳文斌藉故至該屋洗手間後,乘隙持自身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王煜澤、吳泰緯因經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獲報趕赴到場處理員警進入社區,遂經由大樓安全梯往低樓層步行逃離,吳文斌見機不可失即逕自經由大樓安全梯逃往頂樓藏匿,嗣到場處理員警查無異狀而離去,惟吳文斌因不慎將自己反鎖在該大樓頂樓內,遂先以自身所攜帶之迴紋針解開手銬後再撥打電話予陳品宏求援,陳品宏聞訊後再度撥打電話通知王煜澤、吳泰緯前往該大樓頂樓尋找,待王煜澤、吳泰緯尋獲吳文斌後再度要求吳文斌返回10樓鐘姵甄租屋處內,因吳文斌拒絕配合而生口角爭執,王煜澤、吳泰緯遂另行起意共同出手毆打吳文斌,吳文斌則趁亂沿大樓安全梯逃往社區1 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藏匿,王煜澤、吳泰緯尾隨追蹤至該處後,王煜澤即以隨手撿拾之鈍器,吳泰緯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吳文斌之頭部、身體等多處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王煜澤、吳泰緯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已另案審結)。社區管理員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411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品宏所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經被害人吳文斌提出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本案共犯王煜澤自身所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妨害自由案件之101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陳述係依本案被告陳品宏指示對被害人吳文斌實施拘禁行為等語,有卷附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1 號影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本院斟酌共犯王煜澤前揭陳述內容,係屬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且依此足認被告涉有共同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至共犯王煜澤前揭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則屬實體審理之範疇(此部分詳見後述),應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審酌後始可判斷,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品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斌及共犯王煜澤、吳泰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他卷第75頁、第78頁,偵1 卷第6 至9 頁、第25至26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第97至102 頁、第113至118 頁、第157 至158 頁,偵2 卷第50頁、第53至54頁),復有卷附王煜澤、吳泰緯所涉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書、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101 年度752 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158 至183頁、第187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王煜澤、吳泰緯等人於前揭時、地,對於被以手銬鎖在電視櫃旁之被害人吳文斌,長時間加以監視看管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被告及共犯王煜澤、吳泰緯雖有剝奪被害人吳文斌之行動自由,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該條主要性規定,論以私行拘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共犯王煜澤、吳泰緯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吳文斌無意扛罪,竟夥同共犯王煜澤、吳泰緯等人以手銬銬於屋內方式拘禁被害人吳文斌,造成被害人吳文斌身、心受創匪淺,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外,復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從輕量刑,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時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之鐵銲工工作、犯罪動機、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久暫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居於首謀地位及具體行為分擔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實施本件私刑拘禁犯行所使用之手銬1 副,雖屬供被告及共犯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副手銬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