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永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詎鄭永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興田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鄭永進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