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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53號、第10954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第21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4 月1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中午12時許),在友人停放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三民區某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陳怡儒與李明達(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3年4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陳怡儒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共計0.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第10953號卷第74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17頁),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起訴程序要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⑸9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及⑹98年度審訴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因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4罪,嗣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⑸至⑺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處罰仍不足以警惕,本次應處更重刑度;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共計0.7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實驗室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主文項及其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紅色鉛筆袋1個及黑色袋子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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