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武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武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武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一路○○巷○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