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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2204、2323、2502、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停止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撤銷停止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085號),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4 次)。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劉律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出處頁數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 、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均係於其採尿之檢驗報告得結果之前,向偵查犯罪之機關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有面對自己犯行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有高度生理及心理依賴性,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常產生暴躁、幻覺、妄想、情緒不穩甚至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均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各為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現因另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白色粉末2 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2 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事實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580號(│
│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43│  液檢驗報告(右列│刑捌月,扣案之第一│起訴案號:103 │
│  │分許分別回溯72小時、│  卷宗內偵卷第21頁│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度毒偵字第23│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高雄市政府警│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23號)        │
│  │公權力拘束時間),分│  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零肆肆公克,含包裝│              │
│  │一路之友人家住處及高│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雄市內之不詳地點,施│  (右列卷宗內警卷│。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8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  │命各1 次。嗣於103 年│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 月15日晚間10時52分│  派出所扣押筆錄、│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一路197 號前為警盤│  右列卷宗內警卷第│算壹日。          │              │
│  │查,劉律伶於其施用第│  20至24頁)      │                  │              │
│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尚│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未為警員發覺前,當場│  海洛因1 包、扣案│                  │              │
│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  物照片(右列卷宗│                  │              │
│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內警卷第25頁)、│                  │              │
│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驗前淨重0.055 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驗後淨重0.044 公克)│  鑑定書(右列卷宗│                  │              │
│  │由警方查扣,並坦承其│  內偵卷第37頁)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              │
│  │,自首接受裁判,復採│                  │                  │              │
│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                  │              │
│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580號(│
│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刑玖月,扣案之第一│起訴案號:103 │
│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表(右列卷宗內警│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度毒偵字第25│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卷第17頁)、正修│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參│02號)        │
│  │公權力拘束時間),分│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貳捌參公克,含包裝│              │
│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驗報告(右列卷宗│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內偵卷第8頁)   │。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品海洛因1 次;另在高│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  │雄市苓雅區五福路之租│  筆錄、扣押物品目│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錄表、扣案物照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右列卷宗內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第8 至14頁)    │算壹日。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海洛因1 包(驗前│                  │              │
│  │。嗣因劉律伶至高雄市│  淨重0.293 公克,│                  │              │
│  │鳳山區新富路新甲派出│  驗餘淨重0.283 公│                  │              │
│  │所接受警方調查,而於│  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03 年5 月30日1 時25│  )、高雄市立凱旋│                  │              │
│  │分於新甲派出所前與員│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警談話時,自身上掉落│  檢驗鑑定書(右列│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卷宗內偵卷第24頁│                  │              │
│  │(驗前淨重0.293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83 公克│                  │                  │              │
│  │,含包裝袋1 只),員│                  │                  │              │
│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                  │              │
│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3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622號(│
│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驗報告(右列卷宗內│刑捌月。          │起訴案號:103 │
│  │新興區復興一路46號9 │警卷第3 頁)、高雄├─────────┤年度毒偵字第  │
│  │樓之6 住處,施用第一│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2204號)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於103 年5 月7 日晚間│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7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表(右列卷宗內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第4 頁)          │算壹日。          │              │
│  │拘束時間),在高雄市│                  │                  │              │
│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                  │                  │              │
│  │方於103 年5 月7 日晚│                  │                  │              │
│  │間6 時52分許,在高雄│                  │                  │              │
│  │市新興區開封街與渤海│                  │                  │              │
│  │街口,因形跡可疑攔檢│                  │                  │              │
│  │之,劉律伶於偵查犯罪│                  │                  │              │
│  │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犯行前,自承其上│                  │                  │              │
│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                  │              │
│  │罪,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                  │              │
│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4 │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9 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963號(│
│  │、120 小時內之某時(│6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刑玖月。          │起訴案號:103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告(右列偵卷第6 頁│                  │年度毒偵字第32│
│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高雄市政府警察│                  │00號)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              │
│  │,於高雄市某處,分別│代碼對照表(右列偵│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第8頁)         │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各1 次。嗣於103 │                  ├─────────┤              │
│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                  │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復興一路28號前為警盤│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算壹日。          │              │
│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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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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