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第14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4 、5 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揭1 、2 、3 、6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4 、5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殘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24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經警當場查獲其友人劉海元持有並施用毒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