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科記載「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及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及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前揭前科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