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2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第1444號、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9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第367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9日部分,與丁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至104年11月27日始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4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340巷與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7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