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91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1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74 號3 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旁公園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7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0 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室查獲甲○○丟棄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3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該包海洛因捲放在吸管內),及其所有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 46 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91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1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3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