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49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國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莊國周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植被害人為「潘宏展」部分,均應更正為「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國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⑸所示4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⑷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1 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假釋,復因假釋期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⑹、⑺、⑻所示3 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3 年4 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及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出獄不久,即再度行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兼衡被告所竊鐵件1 捆(價值新臺幣600 元),所值無多,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罹患胸腔腫瘤,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手術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安和里辦公處證明書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莊國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周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
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潘宏展所有之鐵件1捆(
價值為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踏板欲離去之
際,為潘宏展發覺,莊國周則乘隙逃離。嗣為潘宏展報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宏
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
將上開鐵件帶離案發現場即逃離,然已將上開鐵件放置於機
車踏板並欲騎車離去,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被告莊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