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於民國97年4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97年4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裁定減為2,500元確定,而於97年5月2日因易服勞役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且因變賣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吳國英,復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一年級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莊國周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4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31號8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周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就恐嚇取財部
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確
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2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
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4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9日晚上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1號8樓之11該址門口,竟臨
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
國英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
,得手後騎往高雄市○○區○○街1巷47號,以1,300元變賣
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得款已花用殆盡。嗣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