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七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附表三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七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一所列四罪、附表二所列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96年6 月21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案件之附表一所列四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附表二所列二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上開兩裁定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三(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