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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1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5 行應補充為「古董茶壺36只(市價約新臺幣1,436,000 元);證據增列「讓渡承諾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0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4號3樓
                        (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1年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間某日,在甲○○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31號之「海祿堂」古董珠寶店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古董茶壺36只,得手後,即離開現
    場。嗣乙○○於97年6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23號之「新高藝品店」,將前開古董茶壺以新台幣6000元之
    價格售予該店負責人陳進明(贓物罪部分,經判決拘役50日)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院開庭時及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
    有證人陳進明、新高藝品店店員周峰玉證述明確,復有前開
    失竊茶壺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宗  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