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7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2 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4 月26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9日(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4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24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與大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