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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第19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9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第331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8及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毅豪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毅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三物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卷第41頁、本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第4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 罪);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4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第5、6罪)。嗣第1至3罪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第5、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第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後,與第1至3罪之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5月20日),惟第3 罪先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2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第3罪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7月3 日確定,上述殘刑於減刑後已逾應執行刑期而無庸再為執行,且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7月3日為執行完畢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受員警盤查後,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注射針筒,足認員警在各次查獲後,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分別涉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罪嫌,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7之海洛因合計1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1.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605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各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主文項及其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3、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卷第38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22頁背面及第56至58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各該主文項及其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及10;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                          │                      │
│  │  事  實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
│  │陳毅豪於103年5月4日下午4時許│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陳毅豪施用第一級毒品,│
│1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上開 │  (10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
│  │海洛因後,在同上地點,另以將│  〈下稱偵一卷〉第47頁)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技中心103年5月21日尿液檢│表二編號1、3、5、8所示│
│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5日│  驗報告(偵一卷第8頁)   │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
│  │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東醫院附近,為警攔查而當場扣│  室103年6月27日鑑定書(偵│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其同│  一卷第27頁,即附表二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  7所示海洛因9包)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反應。                      │  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
│  │                            │  書(見偵一卷第28頁,即附│計壹點陸零伍公克),沒│
│  │註: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2│  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9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31│  命3包)                 │號4、5、8所示之物,均 │
│  │    0號                     │⑤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沒收之。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
│  │                            │  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陳毅豪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1時│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陳毅豪施用第一級毒品,│
│2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000 │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0號0樓之00租屋處內,以將甲│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  (103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
│  │非他命1次。旋於施用上開甲基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計壹零點伍公克),均沒│
│  │安非他命後,在同上地點,另以│  技中心103年6月25日尿液檢│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  驗報告(偵二卷第27頁)  │號1、2、3、5所示之物,│
│  │次。嗣於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  │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  室103年7月30日鑑定書(偵│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查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一卷第53頁,即附表三編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  7所示海洛因3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之陽性反應。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之物,均沒收之。      │
│  │                            │  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                      │
│  │註: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                      │
│  │    2589號                  │  12頁)                  │                      │
└─┴──────────────┴─────────────┴───────────┘
附表二:103年5月5日查獲時之扣案物(起訴案號:103年度
        偵字第152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
│  │                        │第一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
│  │                        │宣告沒收。                      │
├─┼────────────┼────────────────┤
│2 │不明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法定毒品成分)          │                                │
├─┼────────────┼────────────────┤
│3 │鏟管2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
│  │                        │第一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
│  │                        │宣告沒收。                      │
├─┼────────────┼────────────────┤
│4 │塑膠吸管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5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  │                        │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6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1.605│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  │公克)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7 │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驗餘淨重合計0.7公克)   │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  │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8 │空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  │                        │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9 │手機1 支(IMEI:00000000│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  │020310)                │                                │
├─┼────────────┤                                │
│10│平板電腦1臺             │                                │
└─┴────────────┴────────────────┘
附表三:103年6月12日查獲時之扣案物(起訴案號:103年度
        毒偵字第2589號)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  │                        │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2 │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刑項下│
│  │                        │宣告沒收。                      │
├─┼────────────┼────────────────┤
│3 │塑膠鏟管3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  │                        │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4 │空夾鏈袋1 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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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止血帶1條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罪及各所屬應執行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6 │手機2 支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
│7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其中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
│  │及10,合計驗餘淨重10.18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屬應執行│
│  │公克;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9,驗餘淨重0.32公克,總 │                                │
│  │合計驗餘淨重10.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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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