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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竣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竣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竣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警方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至上開處所拘提王竣霖(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而扣得王竣霖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84 公克、0.217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74 公克、0.20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82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王竣霖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水9 瓶,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7頁)。

2.扣案物照片2 張(偵卷第1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82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2 個、針筒1 支、注射用水9 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2頁)。

4.被告王竣霖之自白(院卷第38-1、48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假釋,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84 、0.217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574 、0.208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9 瓶,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2 個,則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分別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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