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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世璋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72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小白」並贈送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予甲○○,其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大麻。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之公園內,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 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1公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二)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緩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⑵99年度審簡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⑶99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99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所示妨害性自主罪所宣告緩刑復經撤銷,並與⑵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⑶、⑷所示2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成份之奶茶1 包(見本院卷第16頁),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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