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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銘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530 號確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3 年度執字第17254號、103年度執字第17255號、103年度執字第17878號、104年度執字第1542號、104 年度執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2份、聲請合併狀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4年度聲字第895號 許銘偉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2.17    │本院103 │103.10.24 │本院103 │103.10.24 │
│  │一級毒│7月     │晚間某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            │字第1247│          │字第1247│          │
│  │      │        │            │、1769、│          │、1769、│          │
│  │      │        │            │1855號  │          │1855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3.3     │本院103 │103.10.24 │本院103 │103.10.24 │
│  │一級毒│7月     │晚間11、12時│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許          │字第1247│          │字第1247│          │
│  │      │        │            │、1769、│          │、1769、│          │
│  │      │        │            │1855號  │          │1855號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5.4     │本院103 │103.10.24 │本院103 │103.10.24 │
│  │一級毒│7月     │晚間某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            │字第1247│          │字第1247│          │
│  │      │        │            │、1769、│          │、1769、│          │
│  │      │        │            │1855號  │          │1855號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2.17    │本院103 │103.10.24 │本院103 │103.10.24 │
│  │二級毒│5月,如 │晚間某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1247│          │字第1247│          │
│  │      │,以新台│            │、1769、│          │、1769、│          │
│  │      │幣1仟元 │            │1855號  │          │1855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3.3     │本院103 │103.10.24 │本院103 │103.10.24 │
│  │二級毒│5月,如 │凌晨2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1247│          │字第1247│          │
│  │      │,以新台│            │、1769、│          │、1769、│          │
│  │      │幣1仟元 │            │1855號  │          │1855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5.4     │本院103 │103.10.24 │本院103 │103.10.24 │
│  │二級毒│5月,如 │晚間某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1247│          │字第1247│          │
│  │      │,以新台│            │、1769、│          │、1769、│          │
│  │      │幣1仟元 │            │1855號  │          │1855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7 │持有第│有期徒刑│103.3.3     │本院103 │103.10.24 │本院103 │103.10.24 │
│  │二級毒│3月,如 │下午某時至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103.3.4     │字第1247│          │字第1247│          │
│  │      │,以新台│            │、1769、│          │、1769、│          │
│  │      │幣1仟元 │            │1855號  │          │1855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8 │幫助犯│有期徒刑│103.4.30    │本院103 │103.11.28 │本院103 │103.12.23 │
│  │販賣第│2年6月  │20時9分許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二級毒│        │            │第530號 │          │第530號 │          │
│  │品罪  │        │            │        │          │        │          │
├─┼───┼────┼──────┼────┼─────┼────┼─────┤
│9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9.13    │本院103 │103.12.11 │本院103 │103.12.11 │
│  │二級毒│6月,如 │22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2217│          │字第2217│          │
│  │      │,以新台│            │號      │          │號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10│持有第│有期徒刑│103.9.13    │本院103 │103.12.11 │本院103 │103.12.11 │
│  │二級毒│3月,如 │21時許至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103.9.14    │字第2217│          │字第2217│          │
│  │      │,以新台│15時30分許  │號      │          │號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11│施用第│有期徒刑│103.9.13    │本院103 │103.12.11 │本院103 │103.12.11 │
│  │一級毒│7月     │22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            │字第2217│          │字第2217│          │
│  │      │        │            │號      │          │號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
│編號4至7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 │
│元折算1日。                                                                   │
│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 │
│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