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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103年度偵字第20431號、第2281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管狀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管狀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明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⑦⑧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上午某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80之1號1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警方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28巷口對李明達進行盤查,經李明達同意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52公克,含包裝袋3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子2支及管狀玻璃球吸食器1支;又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帶同李明達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4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31號、第2281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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