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程國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員警前往朱善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等物(朱善平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徵得在場程國豪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