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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竊盜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2朱崇斌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員警為調查朱崇斌販賣毒品案而持搜索票進入上開房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謝明發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共9.795公克)。員警復徵得謝明發之同意而進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2住處實施搜索,又在屋內扣得謝明發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0.7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7. 811公克)等物。員警進而將謝明發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採集尿液送驗,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手機4支、現金新臺幣15,8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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