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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駁回聲請,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03年度執抗字第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0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俊祥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23,761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98年7月28日支付10萬元;㈡餘款623,761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37,61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已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69,000 元,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固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然法院仍應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及受刑人之人權與被害人權益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本案當初聲請人未對宣告緩刑之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被害人亦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提起上訴,係因法院有命受刑人履行上述緩刑負擔,可預期被害人之損害將獲得填補,受刑人亦可經由履行負擔之過程,記取教訓而不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雖非自始不為任何給付,與為博取緩刑宣告而虛情和解情形有別,然其於101年間薪資所得共計527,032元,月收入約43,919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其未婚、無子女之狀況,日常生活若撙節開支,應尚可履行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之緩刑負擔,然其該年度竟全未為之,是否仍可謂其非故意不為給付,殊值存疑,亦不可排除其係於履行部分給付後,不願再緊縮個人支出,故未繼續為給付之可能性,原審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即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除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損、正義不彰,社會觀感不佳,亦將使受刑人存有「即使緩刑負擔未履行完畢,亦不會被撤銷緩刑宣告,如此何需勉力履行緩刑負擔」之僥倖心態,無異自損判決威信,並自我踐踏國家刑罰權,且無法發揮刑罰個別教化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因之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意旨係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容」,供作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審認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亦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等規定,作為緩刑宣告之應遵守事項及撤銷依據。至於其中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程序事項部分:本案於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固於103年8月24日期滿,惟聲請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03年8月5日製作聲請書(103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案即本院103年度撤撤字第185號亦已於103年8月6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日期章戳、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聲請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已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且於期滿前合法繫屬法院,請求本院裁定變更原確定狀態,自無因當事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受理及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係在緩刑期滿後,而有不得撤銷之情形。是本院依法仍得就更為裁定調查結果,而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裁定,核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部分: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蔡俊祥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被告應支付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戶名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給付日期: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㈡餘款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共分陸拾貳期,以每月十六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前因遲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聲請人乃於102年間以102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重為裁定,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經聲請人再以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復經本院於103年8 月1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聲請駁回;旋經聲請人抗告(103年度執抗字第11號),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在案。俟後受刑人雖已履行部分負擔,尚剩餘529,761元(本案發回更為裁定前尚剩餘544,761元,於本院調查中再履行支付15,000元)仍未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給付資料(98年度執緩字415號卷第18頁)、高雄高分院103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向被害人查詢之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52頁)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受刑人確未依前案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條件支付完畢,要屬無疑。

㈡嗣經受刑人於本院更為裁定案件調查中,到庭陳稱:本案有還了10幾萬元,後來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去履行;和解當時所給付之10萬元,係受刑人之胞兄(即和解筆錄內之連帶保證人蔡俊宏)向他人借調的;另連帶保證人即友人蔡光瑲目前無法聯絡到人,及受刑人目前尚積欠他人(即其他民間債務)100 多萬元,與受刑人目前係從事臨時工、打雜,一天工資為1,200 元,因有積欠銀行卡債、不能在一般公司工作正常領薪水;惟自103 年11月起已開始每月再支付被害人5,000元(即於本案調查中共支付告訴人15,000 元)等情在卷(均詳本案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49頁背面筆錄所載)。是依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尚積欠其他民間債務100 多萬元,依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資收入,除扣掉其日常所需生活費用外,尚需時時應付其他民間債務之催討、還債,實無充足、餘裕財力於短期時間內,償還所積欠被害人多達529,761元之債務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時,係因已與被害人成立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且已於和解筆錄成立前(即98年7 月28日),支付被害人10萬元完畢,並經受刑人之胞兄蔡俊宏、友人蔡光瑲為和解條件之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前案判決刑事卷內第51頁、第52頁和解筆錄所載),致前案判決認受刑人應有返還其侵占被害人之款項723,761 元之可能性,及因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受刑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償還賠償金之能力,對被害人亦非公平等考量理由,認定前案判決認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期以早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等情,有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所載判決理由可據。即堪認定前案判決係以受刑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723,761元,為給予緩刑之主要前提。

㈣又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723,761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和解成立前已於98年7 月28日支付10萬元外,餘款623,761元僅於98年8月24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12日、10月20日、11月6 日、11月24日、12月17日;99年1月18日、6月21日、8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0年6月9日,分別支付予被害人4,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5,000元、5,500元、5,000 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迄100年6月9日止,僅共計支付69,000元,有被害人提出之「蔡俊祥匯款明細」及被害人100年12月1日永通字第1201號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參(詳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另受刑人於本案調查中,亦僅於103年11月、12月、104年1 月,再分別給付被害人5,000元、5,000 元、5,000元,即於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僅支付被害人184,000 元之事實,有本院向被害人查詢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51頁)。是受刑人已支付金額僅為應支付金額之25.4%(計算式:184,000元÷723,761元=25.4%),尚積欠被害人529,76元未為支付。此未履行支付之金額,對受刑人而言,係屬其不法侵占犯罪所得,理應由受刑人全數返還;對於被害人而言,亦屬重大之受害金額;如由被害人無條件承受損失,顯有違背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亦將造成犯罪人無須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不佳社會觀感。

㈤且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支付期限,其係以98年8月16日(即第一期應支付日期)起,迄103年9 月16日(最最後一期應支付日期)止為履行期間。則依前案判決確定之實質確定效力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於撤銷緩刑之裁定時,依法即無再為變更其支付期限之法律上依據,否則無異以撤銷緩刑裁定而變更前案判決內容。是受刑人於本案調查中,請求法院給予時間還款等語,自非得據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合法理由。

㈥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有決心可依和解條件履行(詳本案卷第36頁背面筆錄所載),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和解(參前案判決案件刑事卷宗內第51頁之調解筆錄),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復斟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8 月25日)迄今已逾五年,時日非短,非無籌取支付緩刑負擔金額之時間,然受刑人拖延負擔之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屬難收其預期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受刑人確有撤銷前案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令受刑人執行前案判決刑罰之必要。

㈦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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