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再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再坤於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再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1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月1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於103年7月7 日確定,應予更正)。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高再坤前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7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事由,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屬竊盜案件,經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而受刑人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