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廣昇賴寶合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昂達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協議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間因感情不睦而發生糾紛,甲○○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文字訊息予乙○○:(一)於102年7月1日22時11分,傳送「我會X掉妳們的」等字樣,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2年7月4日0時16分,傳送「回來說完,我放妳走」、「我保證。不然我今天會發瘋沖(正確用字應為「衝」)去殺死妳」等字樣,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簡上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手機中LINE訊息紀錄文字檔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將危害生命安全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次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科,並審酌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相處,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態度進行處理,竟捨此不為,率以將危害身體安全之LINE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若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