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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智守李貞瑩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義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103 年度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4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35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義博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8月21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翌日向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旋將上開三門號SIM 卡交付予張○○(另案通緝)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上開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邱□慶聯絡,佯為其友人欲借錢周轉,致邱□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慶向其友人詢問始發覺受騙。

㈡於102 年9 月30日,持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邱○慶聯絡,佯為其友人欲借錢周轉,致邱○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轉帳6萬元至朱○○(另案偵辦)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大智郵局),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慶向其友人詢問始發覺受騙。

㈢於102 年9 月10日前某日,在奇集集網站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並提供上開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為聯絡,誘使不知情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適有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1、於10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刊登販售咖啡機之不實訊息,致朱○○、邱○英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分別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9 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各匯款2,070 元至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於10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在另一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刊登販售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胡○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於10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27分許,匯款2,300 元至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然朱○○、邱○英、胡○均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邱□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邱○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邱○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卷(下稱簡上卷)頁58〕,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義博固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三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2 年8 月間伊離家出走,在火車站走來走去時,有個成年女子說要幫伊找工作,並介紹張○○及另一個成年男子給伊,張○○說要伊先辦門號才要幫伊找工作,之後張○○帶伊去辦門號,辦好後張○○直接拿走SIM 卡並說會支付電話帳單,且說之後會再來找伊幫伊介紹工作,但之後伊就找不到張○○了。伊不知道張○○會拿伊的手機門號去做壞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找工作而交付門號予他人,雖有未事先確認求職工作真實性而有疏失,惟不能排除係受騙而交付之可能性,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僅有高中學歷,且均在其母的舶來品店幫忙,無社會經驗,始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三線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三線門號之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2號影卷(下稱偵三卷)頁34至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頁16至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07 號卷(下稱偵一卷)頁15〕。又被害人邱□慶、邱○慶、朱○○、邱○英、胡○分別於前揭時、地遭人詐騙而交付金錢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簡上卷頁58正反面),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邱□慶遭詐騙部分,業經證人邱□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頁1至2),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暨查詢交易登記表、張○○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影像照片、印鑑卡影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警一卷頁5至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3年1月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0000-00000 0門號於102年9月12日之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頁11、13、17)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邱○慶遭詐騙部分,業經證人邱○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頁4 至6 ),並有朱○○大智郵局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企銀轉帳成功畫面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頁12至15、19至22、24)、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9月30日之通聯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頁6、8),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朱○○、邱○英、胡○遭詐騙部分,業經證人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邱○英、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頁8 至11、39至40、68至69、79至80、107 至108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2 年11月22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伍○○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見偵三卷頁13至14、16至20、44)、伍○○與「林○○」簽訂之合約書、宅急便查詢資料、托運單、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三卷頁21至25)、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and------、aiu------76個人會員查詢記錄及IP位置記錄各1份(見偵三卷頁33、37至38、94至9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41、43、47至6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英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頁70、72至73、75至7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付款查詢畫面、胡○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頁81、85至90)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三線門號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邱□慶、邱○慶、朱○○、邱○英、胡○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三線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緣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現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當自行至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被告亦知悉此節,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辦門號沒有什麼限制,拿身分證去辦即可等語(見簡上卷頁122 )自明,是如有他人無故向第三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聯絡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再佐以現今各大眾傳播媒體,對於目前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多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防範詐欺集團犯罪乙事,亦不斷予以宣導,故一般人本於正常之認知能力,亦得輕易瞭解他人取得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要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時情節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被告對於張○○等人以為被告介紹工作為由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一事,理應察覺有異。況被告對於張○○等人欲介紹之工作內容、性質及待遇等重要事項一概不知,亦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是被告辯稱:伊是要找工作,沒有想到張○○會拿伊辦的門號去做壞事云云,難認非事後推諉之詞。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明確指認其交付對象其中一人為張○○(為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人,致被害人邱□慶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然亦坦承其與張○○素昧平生,且其與收受上開門號SIM 卡之另二人亦不相識,對張○○及該二名陌生人之真正身分、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卻仍密集申辦三線門號後,任由對方取走SIM 卡,交付當時不僅未約定日後如何取回、對方如未依言繳交電信費用時應如何處理,就對方取走後之用途亦未作任何查證或在交付時為其他有效控制之手段,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任何節制或拘束對方如何使用該等門號之主觀意思。況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後,張○○等人並未依約為被告介紹工作,且未繳交上開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 門號後,直至同年10月25日方辦理停用;於102 年8 月22日申辦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二線門號,至遲於102 年10月3 日、103 年1 月7 日均仍未辦理停話,有該三線門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三卷頁34、警一卷頁16至17、偵一卷頁15),足認被告在交付上開門號之後亦無任何查證、防堵他人持為不法使用之措施。從而,益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之用途並未有切實禁作犯罪用途之真意與作為,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到所提供之門號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行為之遂行,被告前揭所辯均要無可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將其申辦上開三線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張○○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接續交付三張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5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以提供前述門號SIM 卡之方式,幫助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前揭被害人等5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復使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手冊(中度肢體障礙)暨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