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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如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76、129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948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立岷診所之病患。緣立岷診所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袁漢平係立岷診所之執業醫師,負責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等業務;黃靖幃係立岷診所之護士,負責立岷診所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調取病歷及協助以電腦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等業務;李文賜係立岷診所之藥師,負責調劑處方、協助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及以電腦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等業務;朱守慈則係袁漢平之配偶,平日在立岷診所負責協助處理立岷診所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及調取病歷等業務,袁漢平、朱守慈、李文賜、黃靖幃均係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袁漢平、黃靖幃、李文賜、朱守慈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詎袁漢平、黃靖幃、李文賜、朱守慈均明知立岷診所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且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時始得開立處方用藥,再依病情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核實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領取醫療費用,竟仍向至立岷診所就診之病患告以:若另攜帶他人之健保卡至立岷診所過卡,可免繳掛號費或免費施打原需自費之針劑、換取酸痛藥布、保健食品等語;甲○○則知悉保險對象不得持用他人之健保卡就診,竟與袁漢平、黃靖幃、李文賜、朱守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子石皓文、其女石恩慈之健保卡至立岷診所就診,並由黃靖幃、李文賜、朱守慈刷用掛號,再由袁漢平將附表所示病患不實之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上,虛構石皓文、石恩慈如附表所示之就診內容,甲○○因此取得免費之喉片,而黃靖幃、李文賜則將病歷所載病名、藥物名稱等不實就診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後,由黃靖幃於每日將此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局備查,另每月再透過E-MAIL之方式,將該不實就診資料電磁紀錄傳送給不知情之豐驛事務所成年人員,由不知情之豐驛事務所成年人員據以填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檔案後,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申報時間詳附表所示),使健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核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撥付至立岷診所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及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匿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袁漢平、朱守慈、黃靖幃、李文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立岷診所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各1 份〈戶名:立岷診所袁漢平、帳號:00000000〉、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29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及核付作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㈣立岷診所病患詐領明細暨病歷資料影本共17宗。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他人之健保卡交付立岷診所,並由袁漢平將不實診療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病歷上,再由黃靖幃、李文賜以電腦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復委由不知情之豐驛事務所成年人員據上開不實就診資料填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檔案後,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袁漢平、朱守慈、黃靖幃、李文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即袁漢平、朱守慈、黃靖幃、李文賜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與袁漢平、朱守慈、黃靖幃、李文賜利用不知情之豐驛事務所成年人員向健保局為申報,屬間接正犯。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前段、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及核付作業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亦即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健保局審核後給付之,由附表所示申報日期亦可見立岷診所係按月將前一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加以申報,是被告於1 個月內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每月1 次向健保局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100 年2 月、4 月、7 月、10月、11月、12月,先後6 次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犯行,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健保局詐欺取財,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按月所為6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相當龐大之費用,被告雖非提供醫療服務之人,然仍應遵守相關規範,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竟僅因貪圖小利而與袁漢平、朱守慈、黃靖幃、李文賜等人以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不惟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亦影響病患就醫資訊及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認犯罪,猶有悔意,且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之主要角色,兼衡其目前經濟情況非佳、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0 年間,犯罪手法亦均係將子女之健保卡交付立岷診所以換取喉片,所取得之利益實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於犯後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非醫療專業人士,僅係貪圖小利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故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投保人姓名│持左列投保人健保卡至立│ 刷卡時間 │病歷登載之內容    │申請費用與  │   申報日期   │ 核付金額 │   核付日期   │
│    │          │岷診所刷卡之人        │ (民國) │                  │點數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  石浩文  │        甲○○        │100/1/26  │搔癢疾患          │366         │100 年2 月7 日│325       │100 年3 月2 日│
│    │          │                      │12:26:36  │                  │            │              │          │              │
├──┼─────┼───────────┼─────┼─────────┼──────┼───────┼─────┼───────┤
│ 2 │  石恩慈  │        甲○○        │100/1/26  │急性咽喉炎        │366         │100 年2 月7 日│325       │100 年3 月2 日│
│    │          │                      │22:33:36  │                  │            │              │          │              │
├──┼─────┼───────────┼─────┼─────────┼──────┼───────┼─────┼───────┤
│ 3 │  石浩文  │        甲○○        │100/3/7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366         │100 年4 月2 日│325       │100 年4 月22日│
│    │          │                      │20:17:11  │濕疹              │            │              │          │              │
├──┼─────┼───────────┼─────┼─────────┼──────┼───────┼─────┼───────┤
│ 4 │  石恩慈  │        甲○○        │100/3/18  │急性鼻咽炎(感冒)  │366         │100 年4 月2 日│325       │100 年4 月22日│
│    │          │                      │20:00:40  │                  │            │              │          │              │
├──┼─────┼───────────┼─────┼─────────┼──────┼───────┼─────┼───────┤
│ 5 │  石恩慈  │        甲○○        │100/6/18  │急性咽炎          │366         │100 年7 月5 日│337       │100 年7 月12日│
│    │          │                      │20:16:08  │                  │            │              │          │              │
├──┼─────┼───────────┼─────┼─────────┼──────┼───────┼─────┼───────┤
│ 6 │  石浩文  │        甲○○        │100/9/12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66         │100 年10月3 日│335       │101 年10月21日│
│    │          │                      │19:59:04  │                  │            │              │          │              │
├──┼─────┼───────────┼─────┼─────────┼──────┼───────┼─────┼───────┤
│ 7 │  石浩文  │        甲○○        │100/9/22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366         │100 年10月3 日│335       │101 年10月21日│
│    │          │                      │20:30:26  │濕疹              │            │              │          │              │
├──┼─────┼───────────┼─────┼─────────┼──────┼───────┼─────┼───────┤
│ 8 │  石恩慈  │        甲○○        │100/9/12  │急性鼻咽炎(感冒)  │366         │100 年10月3 日│335       │101 年10月21日│
│    │          │                      │19:59:04  │                  │            │              │          │              │
├──┼─────┼───────────┼─────┼─────────┼──────┼───────┼─────┼───────┤
│ 9 │  石恩慈  │        甲○○        │100/9/22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366         │100 年10月3 日│335       │101 年10月21日│
│    │          │                      │20:30:26  │濕疹              │            │              │          │              │
├──┼─────┼───────────┼─────┼─────────┼──────┼───────┼─────┼───────┤
│10│  石浩文  │        甲○○        │100/10/3  │急性鼻咽炎(感冒)  │366         │100 年11月3 日│356       │100 年11月22日│
│    │          │                      │20:15:08  │                  │            │              │          │              │
├──┼─────┼───────────┼─────┼─────────┼──────┼───────┼─────┼───────┤
│11│  石浩文  │        甲○○        │100/10/15 │急性鼻咽炎(感冒)  │366         │100 年11月3 日│356       │100 年11月22日│
│    │          │                      │20:18:11  │                  │            │              │          │              │
├──┼─────┼───────────┼─────┼─────────┼──────┼───────┼─────┼───────┤
│12│  石恩慈  │        甲○○        │100/10/3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366         │100 年11月3 日│356       │100 年11月22日│
│    │          │                      │20:15:08  │濕疹              │            │              │          │              │
├──┼─────┼───────────┼─────┼─────────┼──────┼───────┼─────┼───────┤
│13│  石浩文  │        甲○○        │100/11/12 │肢體疼痛          │366         │100 年12月2 日│356       │100 年12月13日│
│    │          │                      │20:05:22  │                  │            │              │          │              │
├──┼─────┼───────────┼─────┼─────────┼──────┼───────┼─────┼───────┤
│14│  石恩慈  │        甲○○        │100/11/12 │眩暈              │366         │100 年12月2 日│356       │100 年12月13日│
│    │          │                      │20:05:22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