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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誠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誠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誠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4日16時10分許,因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2樓,查緝其女友王郁棻所涉毒品案件,發現朱誠驥在場且有毒品前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朱誠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毒品係於102年8月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之檢驗結果,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本院則應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述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 4月(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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