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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許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路1段與○○路口,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啟動該車引擎電門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許志忠、謝崇民(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5日3時55分許,以由謝崇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忠,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1之甲○○(起訴書誤載為甲○「乾」)住處前時,許志忠發現甲○○上開住處前有價值約3000元之鐵塊1塊,許志忠旋指示謝崇民停車並對謝崇民陳稱:「我搬一下鐵塊」等語,謝崇民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下,為許志忠把風,許志忠則下車前往前揭鐵塊1塊所在位置,復徒手將之搬運上車後,謝崇民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忠及前揭鐵塊1塊離開現場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甲○○之前揭鐵塊1塊。嗣乙○○、甲○○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核與被告謝崇民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偵卷第4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0頁)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4頁背面)、案發地點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許志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憑。又「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核被告許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許志忠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謝崇民停車並對被告謝崇民陳稱:「我搬一下鐵塊」等語,被告謝崇民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下,被告許志忠則下車前往前揭鐵塊1塊所在位置,復徒手將之搬運上車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許志忠亦供承:我搬鐵塊的過程,謝崇民都有看到,因為我有看到謝崇民把頭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謝崇民明知當時正值深夜,其停車地點又非被告許志忠之住處,且被告許志忠下車之目的係為搬鐵塊,被告謝崇民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依其智識及經驗,當可預見被告許志忠下車係為竊取鐵塊,而被告謝崇民不僅未予阻止,反在車上等待並目視被告許志民之舉動,顯見被告謝崇民所為,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許志忠把風。揆諸前揭判決及解釋意旨,可認被告許志忠、謝崇民就竊取證人甲○○之前揭鐵塊1塊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志忠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侵害法益互異,屬數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志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許志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許志忠、謝崇民共同竊取證人甲○○之前揭鐵塊1塊時,被告許志忠之年僅12歲的兒子亦在現場乙節,固據被告許志忠、謝崇民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惟被告許志忠供稱:我兒子當時在車上睡覺了,他整路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謝崇民則供稱:許志忠下車時,當時我與許志忠的兒子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再者,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志忠之子,就被告許志忠、謝崇民竊取前揭鐵塊1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尚難認被告許志忠此部分所為,係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係該當於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許志忠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已力正當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價值約5萬元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給證人即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足參(見警卷第34頁背面);所竊取之價值約3000元前揭鐵塊1塊,則尚未返還證人即告訴人甲○○或賠償證人甲○○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被告許志忠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許志忠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許志忠所有並供作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許志忠供稱:該自備鑰匙1把現不知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應已滅失,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末本件尚有被告謝崇民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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