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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昶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意旨載為103 年3 月4 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法,應予更正)。嗣於同年3 月4 日,因經警另案監聽其涉嫌購買毒品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陳昶羽乃在員警發現其前述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昶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30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3029 )等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101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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