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3708號、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俊仁遂於員警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99 公克、驗後淨重0.889 公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俊仁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對採尿過程無意見,惟辯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000000ng/ml ,有該中心103 年4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33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3333 )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可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9 公克、驗後淨重0.88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5 月12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