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第13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榕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徐○玉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徐○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牛仔短裙1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3年4月18日14時3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賴○珍所有價值約800元之皮繩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賴○珍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2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103 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玉、賴○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6頁),且被害人徐○玉、賴○珍亦均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警二卷第9頁背面;偵一卷第9頁),並考量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