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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欽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101 巷口時,見鄭金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且後方貨框放置鄭金國所有之電纜線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林文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1 批,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電纜線1 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350 元則花用殆盡,嗣鄭金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諭知緩刑4 年確定(下稱第1 案),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1 案緩刑經撤銷後接續與第2 、3 案而為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於第1 次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7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8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下稱第9 案)。嗣因96年減刑,上開第4 至8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15日,與上開第1 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第9 案,及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 次假釋】;於第2 次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0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11案),第2 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第10、11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9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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