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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民

      錢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1644號、98年度偵字第21327號、98年度偵字第23181號、99年度偵字第23226號、98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信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建民、錢信良均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與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謝璋信、郭士榮、劉政宏(現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及「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渠等之分工如下:

(一)由張裕榮指示邱博祥於民國95年12月間,帶同具有幫助犯意之陳銘裕(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下稱「智磊公司」),再由張裕榮、邱博祥帶同陳銘裕,以陳銘裕及智磊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張裕榮及「莊仔」持續提供必要之資金,供邱博祥、陳建民在各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辦理存、提款手續,以製造存款及交易頻繁之假象,俾培養並提昇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良好之信用,以便反覆申領空白支票使用。

(二)「莊仔」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販賣予「大象」,「大象」再指示邱博祥販售予戴嘉霖、戴武彰。戴嘉霖、戴武彰向邱博祥販入空頭支票後,即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民宅為據點,夥同旗下擔任「小賣」職務之杜吾駿、洪士益、謝璋信等人,各自提供渠等使用之電話,共同出資在各大報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是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戴武彰、戴嘉霖於接獲客戶來電後,乃指示於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0月間(起訴書原載為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開始擔任「外務」而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7、39至48、50至61所示行為之錢信良,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明知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其兌現,於購得空頭支票後,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空頭支票,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持以行使交付,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工資,致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受支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或給付勞務,藉此詐取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後支票遭退票,並獲悉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時,被害人始知受騙(實際詐欺行為人、被害人、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詐欺時間、使用目的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建民、錢信良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謝璋信、郭士榮、劉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銘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張○○、蘇○○、江○○、蔡○○、吳○○、劉○○、謝○○、吳○○、洪○○、李○○、黃○○、侯○○、周○○、陳○○、陳○○、郭朱○○、張涂○○、吳○○、顏○○、陳○○、廖陳○○、楊○○、劉○○、楊○○、林○○、郭○○、劉○○、張○○、蔡○○、周○○、羅○○、楊○○、陳○○、蔡○○、許○○、林○○、林○○、莊○○、王○○、蔡○○、莊○○、余○○、江○○、羅○○、楊○○、涂○○、阮○○、洪王○○、江○○、高○○、吳○○、蘇○○、夏○○、周○○、陳○○、江○○、潘○○、歐○○、翁○○、蔡○○、黃○○、王○○、鍾○○、高○○、郭○○、林○○、呂○○、劉○○、許○○、侯○○、金○○、張○○、韋○○、王○○、徐○○、吳○○、陳○○、陳○○於警詢;蘇○○於偵查中及黃○○、勞李○○、蔡○○、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

(六)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2月18日台票高字第2187號函暨所附之退票記錄。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26 日098國世鳳山字第0283 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1日華鳳存字第0980394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98年11月3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交易明細表各1 份、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98年10月23日98北鳳山字A478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註銷退票備付款或拒往備付款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 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15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開戶照片及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7張;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12日(九十八)北富銀鳳字第105 號函所附之開戶照片、陳銘裕國民身分證、陳銘裕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片、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及支票各8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民、錢信良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陳建民、錢信良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建民就附表三編號1至5、7至49、51、53至6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6、50、52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錢信良就附表三編號1至5、7至37、39至48、51、53至6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6、50、52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陳建民與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大象」之成年男子及如附表三所示購買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就附表三所載之各次犯行,被告錢信良與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游、謝璋信、郭士榮、劉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大象」之成年男子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7、39至48、50至61所示購買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7、39至48、50至61所載之各次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建民就其所為如附表三之犯行,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9、12、13、18、26、38、40之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錢信良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7、39至48、50至61之犯行,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9、12、13、18、26、40之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均各係販賣多張空頭支票予同一買受人,復由同一買受人以同次或多次持之交付同一被害人用以詐欺取財或得利,各係屬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陳建民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販賣如附表三之空頭支票,被告錢信良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7、39至48、50至61之空頭支票,而共同與支票買受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被害人行騙之時間有異,侵害之法益各別,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建民、錢信良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使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建民、錢信良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態度良好,再酌以被告陳建民係負責製造交易紀錄以培養信用,角色較為重要,而被告錢信良則僅依係指示送交支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陳建民有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狀況(詳本院五卷第154 頁)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境及各次詐騙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建民、錢信良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審酌被告陳建民、錢信良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渠等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7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陳建民、錢信良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一:(被告陳建民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 附表三編號1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 附表三編號2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 │ 附表三編號3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 │ 附表三編號4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 │ 附表三編號5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 │ 附表三編號6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7 │ 附表三編號7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8 │ 附表三編號8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9 │ 附表三編號9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0 │ 附表三編號10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1 │ 附表三編號11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2 │ 附表三編號12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3 │ 附表三編號13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4 │ 附表三編號14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5 │ 附表三編號15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6 │ 附表三編號16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7 │ 附表三編號17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8 │ 附表三編號18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9 │ 附表三編號19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0 │ 附表三編號20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1 │ 附表三編號21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2 │ 附表三編號22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3 │ 附表三編號23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4 │ 附表三編號24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5 │ 附表三編號25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6 │ 附表三編號26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7 │ 附表三編號27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8 │ 附表三編號28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9 │ 附表三編號29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0 │ 附表三編號30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1 │ 附表三編號31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2 │ 附表三編號32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3 │ 附表三編號33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4 │ 附表三編號34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5 │ 附表三編號35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6 │ 附表三編號36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7 │ 附表三編號37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8 │ 附表三編號38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9 │ 附表三編號39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0 │ 附表三編號40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1 │ 附表三編號41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2 │ 附表三編號42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3 │ 附表三編號43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4 │ 附表三編號44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5 │ 附表三編號45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6 │ 附表三編號46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7 │ 附表三編號47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8 │ 附表三編號48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9 │ 附表三編號49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0 │ 附表三編號50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1 │ 附表三編號51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2 │ 附表三編號52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3 │ 附表三編號53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4 │ 附表三編號54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5 │ 附表三編號55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6 │ 附表三編號56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7 │ 附表三編號57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8 │ 附表三編號58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9 │ 附表三編號59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0 │ 附表三編號60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1 │ 附表三編號61 │陳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錢信良各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 附表三編號1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 附表三編號2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 │ 附表三編號3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 │ 附表三編號4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 │ 附表三編號5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 │ 附表三編號6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7 │ 附表三編號7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8 │ 附表三編號8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9 │ 附表三編號9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0 │ 附表三編號10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1 │ 附表三編號11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2 │ 附表三編號12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3 │ 附表三編號13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4 │ 附表三編號14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5 │ 附表三編號15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6 │ 附表三編號16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7 │ 附表三編號17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8 │ 附表三編號18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9 │ 附表三編號19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0 │ 附表三編號20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1 │ 附表三編號21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2 │ 附表三編號22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3 │ 附表三編號23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4 │ 附表三編號24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5 │ 附表三編號25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6 │ 附表三編號26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7 │ 附表三編號27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8 │ 附表三編號28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9 │ 附表三編號29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0 │ 附表三編號30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1 │ 附表三編號31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2 │ 附表三編號32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3 │ 附表三編號33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4 │ 附表三編號34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5 │ 附表三編號35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6 │ 附表三編號36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7 │ 附表三編號37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8 │ 附表三編號39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9 │ 附表三編號40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0 │ 附表三編號41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1 │ 附表三編號42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2 │ 附表三編號43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3 │ 附表三編號44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4 │ 附表三編號45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5 │ 附表三編號46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6 │ 附表三編號47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7 │ 附表三編號48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8 │ 附表三編號50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49 │ 附表三編號51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0 │ 附表三編號52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1 │ 附表三編號53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2 │ 附表三編號54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3 │ 附表三編號55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4 │ 附表三編號56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5 │ 附表三編號57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6 │ 附表三編號58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7 │ 附表三編號59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8 │ 附表三編號60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9 │ 附表三編號61 │錢信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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