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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信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應更正為:「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2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加懲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余信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易服社會勞動546 小時,因履
    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6月25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21時許,警方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清查竊盜案件時,發現余信宗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余信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㈠採尿檢驗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性反應,足證其於上開時│
│    │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FS283)。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究科技中心於103年7月│                      │
│    │  9 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                      │
│    │(原始編號:FS283)。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表                    │定並執行徒刑完畢,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余信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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