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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3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03年7月25日16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25日16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103年度偵字第2074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福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 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9月1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
    ,本署檢察官乃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01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轉讓禁
    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
    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前述傷害、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再經高雄
    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01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16時
    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即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
    為警持高雄地院所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 1192號搜索票,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
    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126包,並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 MDA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
    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採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第二級毒品 MDA經人體施用代謝產
    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 C10339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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